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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法》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2004-7-20 11:50:07  阅读 827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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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闽建法〔2004〕39号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福建省建设厅关于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过程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规定》、《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等4项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通过完善制度,保证《行政许可法》在本地区、本部门得到全面贯彻实施。以上制度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厅政策法规处。
  附件:1.《福建省建设厅关于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2.《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过程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规定》
     3.《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1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受理、送达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市、县(区)建设局和专业局。
  第三条  受理、送达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许可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以下简称“窗口”)负责对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授权“窗口”对下列事项直接作出处理:
  (一)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二)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三)可以即时办结的许可事项变更。
  “窗口”在办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在所出具的有关书面凭证上加盖本机关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受理、送达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条  “窗口”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
  (三)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标准。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期限;
  (五)申请人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实施行政许可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窗口”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公示前款所列事项: 
  (一)设立电脑触摸屏;
  (二)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
  (三)以电子显示屏显示;
  (四)编印服务指南;
  (五)其他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修改、废止后,“窗口”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停止公示相关内容。 
  第十条  因公示内容不完整或者出现错误,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相符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并及时补正公示内容。申请人有异议时,“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窗口”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向“窗口”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的,“窗口”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窗口”也可以通过在网络媒介发布申请书格式文本,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免费下载服务。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向“窗口”提交居民身份证件和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申请人、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期限和权限等内容,申请人指定代理人代收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注明。
  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件的,“窗口”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发出《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发出《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按规定将该行为记入其不良档案;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发出《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窗口”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审查完毕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发出《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窗口”工作人员无法当场审查完毕的,应当即时收件,向申请人发出《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在收件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全部补正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前款规定文书应当加盖本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其中《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许可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许可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许可机关审查完毕后,应当在7日内将是否同意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许可机关的“窗口”。
  第十六条  上级许可机关的“窗口”收到下级许可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应当即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下级许可机关经办人。
  “窗口”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自收到下级许可机关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如果经初审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窗口”应当在5日内制作《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直接发送申请人。
  除补正材料外,“窗口”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窗口”应当在本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许可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十八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窗口”在送达过程中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窗口”工作人员可以通知申请人、代理人或者申请人指定的其他代收人(以下统称“受送达人”)到“窗口”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挂号的方式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外地的,可以委托所在地许可机关的“窗口”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许可机关收到许可证件和决定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留置送达。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有关证件或决定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五)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及时予以公开。许可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媒介或者在“窗口”办公场所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二十一条  “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过程
           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的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依法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市、县(区)建设局和专业局。
  第三条  许可机关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并在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相应决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受理、送达机构(以下简称“窗口”)在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过程中,负责以下工作:
  (一)行政许可告知书及其他相关文书、资料的送达;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意见、资料的接收、整理。
  第五条  许可机关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许可机关对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事项,应当通过“窗口”向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告知书。
  第七条  行政许可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基本情况;
  (二)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基本情况;
  (三)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利害关系人进行书面陈述、申辩以及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的期限;
  (五)逾期没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不特定的,许可机关可以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并以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悉的方式将公告的内容和资料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的公共场所。公告内容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行政许可告知书送达之日或者公告之日起5日内向“窗口”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许可机关应当将意见转交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5日内,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理由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和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位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时,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委托权限等内容,并附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应证明材料进行复核,并在复核的基础上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告知书及其他相关文书、资料的送达,依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的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市、县(区)建设局和专业局。
  第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和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旁听。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听证场所可容纳人数限定旁听人员数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保障听证主持人备选人员培训经费、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许可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八条  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机构(以下简称“窗口”)在听证过程中负责下列工作:
  (一)提请许可机关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二)听证过程中的有关告知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书、资料的送达;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听证申请、意见、资料的接收、整理,并反馈到听证主持人;
  (四)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过行政许可或者法制工作;
  (二)参加过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培训,掌握听证基本知识。
许可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上述条件建立本机关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备选名单。
  第十条  “窗口”在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提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提请本机关分管领导决定。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不得担任该项行政许可听证的主持人、记录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的,由“窗口”重新提出人选,报本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以及利害关系人推举或者许可机关指定的听证会代表是听证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审查人员、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听证的申请和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5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公告应当包括许可事项的基本情况、递交听证申请的期限、地点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等内容。
  符合许可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者推举代表参加听证会。
  自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之日起5日内,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员未递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参加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员在上述期限内递交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听证的人员较多时,许可机关除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外,可以指定听证会代表参加听证会,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发出通知。
  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六条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的期限、地点。
  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不特定,客观上难以逐个向其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的,许可机关可以将前款规定的告知内容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并以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悉的方式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许可机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或者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申请。许可机关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上述期限内递交意见和申请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递交书面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递交听证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利害关系人递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可以作为作出许可决定的参考,许可机关不再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转交行政许可申请人。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递交听证申请但递交了陈述、申辩意见的,许可机关应当终止听证程序。对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意见,按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过程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规定》办理。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既未递交听证申请,也未递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许可机关应当终止听证程序,并依法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于利害关系人较多的,可以由全体利害关系人推举或者抽签决定共同的听证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利害关系人推举或者抽签决定自己的听证代表人。利害关系人未能以上述方式确定听证代表人的,可以由许可机关提出听证代表人选与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许可机关自接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在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由“窗口”将该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情况;
  (三)许可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依据;
  (四)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六)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行政许可期限内。
听证所需时间自许可机关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或者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止。许可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四章  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劝阻、告诫,不听从听证主持人劝阻、告诫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委托权限等内容,并附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人员提供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质证、质询;
  (三)听证辩论;
  (四)听证主持人征询审查人员和当事人最后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过程情况。包括审查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代表人提出的意见;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记录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制作听证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如实记录听证的过程、情况,听证参加人发言过于冗长或者与听证主题无关的,记录员可予以归纳记录,但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发言人的原意;
  (二)对各方存在的争议及围绕争议所展开的质证和辩论,应当详细记录;
  (三)记录应当完整,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员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分管该项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审查人员的初步审查意见及听证的审查情况;
  (五)行政许可建议。
  第三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听证笔录中的各方意见进行分析判断,根据其中合法、合理的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当于举行听证3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请。
延期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决定由听证主持人作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由“窗口”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的有关告知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书、资料的送达,依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建设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执法监督意见:
  (一)所定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责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没有合法依据,为本机关自行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实行个案调查、听取汇报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等方式,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四)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时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现象。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申请人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下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上季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内容。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行为的投诉举报,将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向公众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和从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监察机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处理:
  (一)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我检查制度,通过宣传、教育、培训、行业自律、被许可人自律、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建立、完善被许可人自律自纠机制,引导被许可人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定期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检查责任。核查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应当经建设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同意,并依照行政执法程序,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可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查阅有关材料。检查结束后,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供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人执业资格、企业(机构)资质类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可以通过对被许可人进行定期抽查、年度检查等方式,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类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作为被许可人的不良行为在其行为档案中予以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建设类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行为档案将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企业和个人资信评估、资质资格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资质证书吊销以及从重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将该案件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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