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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暂行规定》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2004-5-31 12:31:03  阅读 5377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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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闽建法〔2004〕29号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实施该法的相关配套制度也必须同时实施,这些配套制度的实施与建设行政管理工作关系重大,为此,现将我厅拟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等四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广泛组织征求意见,并于6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厅政策法规处。

  联系人:王迎  电话:0591—7619143  传真:0591—7674835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送达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建筑业、房地产、城市建设、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理、送达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受理、送达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等在许可机构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许可机构可以以有效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建设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许可机构书面递交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许可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许可机构出具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期限和权限等内容。委托人指定委托代理人代收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注明。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许可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许可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将该行为记入其不良档案;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笔录,并将相关证据材料归档;
  (五)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完毕后,应当在法定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补正材料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可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证件的送达,由许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建设行政许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和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的合理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许可机关(包括城乡规划、建筑、房地产、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组织听证,以及许可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许可机关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三)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
  (四)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其他行政许可。
  以上事项,属于下列范围的,应当实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机关认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和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组织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实行听证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实行听证的事项(以下简称许可机关主动听证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以下简称依申请听证事项)。
  第六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听证由许可机关经办行政许可项目的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第七条  许可机关在进行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对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事项,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告知书》或者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许可事项内容。
《行政许可告知书》或者行政许可告知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许可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
  (三)利害关系人进行书面陈述、申辩以及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的期限;
  (四)逾期没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法律后果。
  许可机关主动听证事项,还应当告知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许可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并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向社会公告。依申请听证事项,还应当告知许可机关的初步审查意见、申请人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以及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的期限、逾期没有申请听证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以下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可以公告形式告知行政许可事项内容:
  (一)许可机关主动听证事项;
  (二)依申请听证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不特定的;
  (三)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非听证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不特定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应当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许可告知书》送达之日或者公告之日起3日内没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许可告知书》送达之日或者公告之日起5日内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条  利害关系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3日内对利害关系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意见和理由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和相应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位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参加听证时,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委托权限等内容,并附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应证明材料进行复核的基础上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许可机关主动听证事项,符合许可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许可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拟听证事项的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被指定为听证会代表。
许可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各位听证会代表。
  第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依申请听证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 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 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 注意事项。
  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许可机关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直接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七条  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的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听证会代表、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证人等。
  第十九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三)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和质询;
  (四)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 听证事项名称;
  (二) 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 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 听证公开情况;
  (六) 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听证事项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会代表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可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许可机关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许可机关预算;许可机关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听证机构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许可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办理非许可的建设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建设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包括:
  (一)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监察。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过其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报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责令限期修改。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开展巡查、实行个案调查、听取汇报和办理行政复议,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义务;
  (四)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监督监察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现象。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报纪检监察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一般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月报纪检监察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日内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书面监督检查的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签字归档,供公众查阅。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程序,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可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查阅有关材料,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归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电子监控的手段,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义务的,或未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行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其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自查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发现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申请人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将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向公众公布,并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的。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并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行政许可办理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实行。






           福建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厅机关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提高建设行政管理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厅机关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有据、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厅机关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务服务中心、规划处等必须严格依据《行政许可法》,完善行政许可的各项配套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等各项工作规则,保证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分为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批准人,指厅领导或厅领导授权作出批准决定的政务服务中心或有关处负责人;审核人,指政务服务中心、有关处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入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入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四)当年考评不合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前款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当年考评定为不合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厅人事教育处和驻厅纪检组监察室负责监督实施,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l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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